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姚孝邦相 對 人 姚凱文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業經鈞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63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確定,兩造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其餘費用部分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確定,故本件僅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確定訴訟費用額,查該審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0,000元,應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裁定主文所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訴訟費用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審酌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