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代 理 人 張麗君相 對 人 陳建鈞
陳聖枝陳浩正陳契楨陳存德陳敏賢陳正宏陳瑩山陳瑩瑜
陳郁宜
陳淑陳群翔陳國謀陳建鈴陳彥良
陳志嘉
陳子端陳子軒陳子能
陳子釗陳寬進謝明倫(即謝志賢之繼承人)
謝明君(即謝志賢之繼承人)
陳中禮
陳錦雄
陳裕原
陳喬禹
陳正三陳建全李佾錩賴李秀琴陳耀堂陳棋珍陳棋玲陳維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
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9,513元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1.24 鑑價費用 71,500元 同上 114.6.27 合計:91,013元。附表: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陳建鈞 111000分之121 99 2 陳聖枝 111000分之120 98 3 陳浩正 888000分之361 37 4 陳契楨 888000分之361 37 5 陳存德 0000000分之361 18 6 陳敏賢 333000分之111 30 7 陳正宏 222分之1 410 8 陳瑩山 166500分之271 148 9 陳瑩瑜 166500分之271 148 10 陳郁宜 166500分之271 148 11 陳淑 0000000分之361 25 12 陳群翔 0000000分之361 25 13 陳國謀 0000000分之361 25 14 陳建鈴 111000分之120 98 15 陳彥良(原名陳勇互) 0000000分之361 18 16 陳志嘉 888000分之361 37 17 陳子端 444000分之90 18 18 陳子軒 444000分之90 18 19 陳子能 444000分之90 18 20 陳子釗 444000分之91 19 21 陳寬進 333000分之111 30 22 謝志賢之繼承人:謝明倫、謝明君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361 (連帶負擔) 連帶負擔25 23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44000分之429529 88046 24 陳中禮 111000分之250 205 25 陳錦雄 0000000分之361 18 26 陳裕原 0000000分之361 18 27 陳喬禹 666000分之361 49 28 陳正三 111000分之722 592 29 陳建全 888000分之361 37 30 李佾錩 444分之1 205 31 賴李秀琴 444分之1 205 32 陳耀堂 666000分之361 49 33 陳棋珍 0000000分之361 12 34 陳棋玲 0000000分之361 12 35 陳維翔 333000分之111 30 合計 1 91,013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