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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7、132、277號聲 請 人 李奉宜

李長政聲 請 人兼 相對人 彭士哲

李堆鉢相 對 人 李綮昇

李金培李錦雲李桂卿李建旺陳茂松李朝堅陳素梅陳素如陳祈如李宜庭李佼蓉李効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李奉宜、李長政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17號受理後,聲請人彭士哲、李堆鉢復分別於115年3月30日、115年6月2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32、277號受理,因前開三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8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五、綜上,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二審裁判費 115,845元 李奉宜、李長政 113.6.24 地政規費(複丈費) 29,700元 李奉宜 114.2.17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200元 李長政 114.4.28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00元 李長政 114.7.23 鑑價費用 10,000元 李奉宜、李長政 114.9.3 小計161,945元(李奉宜92,622元、李長政69,323元) 一審裁判費 77,230元 彭士哲 111.10.11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7,350元 同上 112.1.12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30,700元 同上 112.7.6 小計:彭士哲115,280元 鑑價費用 66,000元 李堆鉢 112.12.19 小計:李堆鉢66,000元。 合計:343,225元。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兼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李奉宜 李長政 李堆鉢 彭士哲 1 李綮昇 0000000/0000000 57,204 16,078 11,501 9,789 19,836 2 李金培 0000000/0000000 57,204 16,078 11,501 9,789 19,836 3 李佼蓉 725056/0000000 32,332 9,087 6,500 5,533 11,212 4 李錦雲 320711/0000000 14,301 4,019 2,875 2,447 4,959 5 李桂卿 320711/0000000 14,301 4,019 2,875 2,447 4,959 6 李奉宜 241684/0000000 10,777 可扣除已預納92,622元 - - - - 7 李長政 241684/0000000 10,777 可扣除已預納69,323元 - - - - 8 李建旺 241684/0000000 10,777 3,029 2,167 1,844 3,737 9 李堆鉢 362527/0000000 16,166 可扣除已預納66,000元 - - - - 10 李効儒 362527/0000000 16,166 4,544 3,250 2,767 5,606 11 李宜庭 320711/0000000 14,301 4,019 2,875 2,447 4,959 12 彭士哲 320711/0000000 14,301 可扣除已預納115,280元 - - - - 13 李朝堅 0000000/0000000 74,618 20,972 15,002 12,769 25,875 14 陳茂松 15 陳素梅 16 陳素如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