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文萍相 對 人 張峯明即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4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上訴、相對人亦為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45元(計算式:164,959×13/100=21,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58,321元 10,989元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111.4.25 111.6.22 二審裁判費 95,649元 同上 112.11.24 合計:164,9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