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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楊佳琪相 對 人 張思瑀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2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1,378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為佐,且核與上開卷宗資料相符。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37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新臺幣/元):

項目 金額 第二審裁判費 35,061 證人日旅費 (111年11月22日) 628 第三審裁判費 35,061 證人日旅費 (114年01月03日) 628 合計:71,378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