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陳趙財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鐘育祈、鐘築毅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債權人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因債務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鐘育祈、鐘築毅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第11項,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63,333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95號提存在案,經聲請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442號強制執行在案。因假執行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廢棄在案,故本件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要件,且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95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442號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誤,惟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目前尚在本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且聲請人執第一審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業經本院發動強制執行程序,雖嗣因第一審判決遭廢棄而撤銷執行程序,然相對人仍有受有損害之可能,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假執行而生之損害,自難謂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再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本件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自無從依該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寄往相對人鐘築毅之戶籍住址,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依職權派警察查訪,查得相對人鐘築毅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址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查訪記錄表在卷可查,故聲請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鐘築毅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鐘育祈為共同受擔保利益人,如其中一人未合法催告,亦難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