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相 對 人 張瑋庭(即張芫琿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葉潔湄相 對 人 林湘甯
劉炎澄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瑋庭應於繼承張芫琿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林湘甯、劉炎澄向聲請人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湘甯、劉炎澄與被繼承人張芫琿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151元、地政規費合計40,200元,有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份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張芫琿於判決確定後死亡,經查得相對人張瑋庭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是相對人張瑋庭應於繼承張芫琿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林湘甯、劉炎澄向聲請人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351元(75,151元+40,2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