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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陳世炘相 對 人 陳昌成(陳郡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蓉(陳郡之承受訴訟人)

陳昌興(陳郡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貞(陳郡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等詹水得詹水杰詹水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本件訴訟費用雖經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64、13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在案,惟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尚未納入前開訴訟費用案件中,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抄錄費) 9,200元 陳世炘 113.7.15 合計:9,200元。附表: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備註 1 陳世炘 1/8 -----(聲請人) 2 陳郡 1/2 4,600 承受訴訟人:陳昌成、陳柏蓉、陳昌興、陳淑貞 連帶負擔 3 詹水得 1/24 383 4 詹水富 1/24 383 5 詹水杰 1/24 383 6 陳清等 2/8 2,300 合 計 1/1 9,200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