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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陳宗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超翔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因相對人張超翔前曾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由鈞院115年度司聲字第75號裁定確定其應給付張超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2,191元,為此聲請抵銷扣除其已墊繳土地增值稅283,759元後,請求相對人張超翔及其父親張鴻圖應給付157,286元,爰提出代繳稅單單據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宗教負擔百分之9,餘由張超翔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且本件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7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次查,本件聲請人陳宗教所提出之代墊土地增值稅款,均非本件訴訟費用,自無從列計,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實益,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主張抵銷部分,核屬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上爭執事項,亦無從於115年度司聲字第第7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所得審究,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議,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管道救濟為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