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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邱盛宗

賴梭榮賴嘉敏賴豐傑賴俊清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豐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俊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盛宗、賴梭榮、賴嘉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已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盛宗負擔百分之25,被告賴梭榮、賴嘉敏負擔百分之40,被告賴豐傑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賴俊清負擔。其中被告邱盛宗、賴梭榮、賴嘉敏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移調字第88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十一點記載:「上訴人邱盛宗、賴梭榮、賴嘉敏等三人於第一審之裁判費及測量費,第二審之裁判費及測量費,均由上訴人邱盛宗、賴梭榮、賴嘉敏等三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9,981元。是以,相對人賴豐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96元(計算式:39,981元*20/100=7,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賴俊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97元(計算式:

39,981元*15/100=5,997元),相對人邱盛宗、賴梭榮、賴嘉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988元(計算式:39,981元*65/100=25,988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新臺幣/元):

項目 金額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12,781 113.06.14 地政規費(複丈費) 27,200 (5,200+22,000) 113.08.20、 113.12.03 合計:39,981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