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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曾琳玲相 對 人 蔡寅卿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0,126元,在新臺幣137,474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13年度彰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40,126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且相對人依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132號)業經撤回,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7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53132號卷宗審核,茲因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4年8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擔保金,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0月22日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113年度存字第573號部分擔保金2,652元,嗣相對人聲請撤回其餘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催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