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志珉相 對 人 馬壎惠
柯馬春惠彰化靈聖宮濟公廟法定代理人 葉繼元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馬壎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馬春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彰化靈聖宮濟公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柯馬春惠負擔百分之4,被告彰化靈聖宮濟公廟負擔百分之21,被告馬壎惠負擔百分之75,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彰化靈聖宮濟公廟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6,158元。是以,相對人馬壎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119元(計算式:136,158元*75/100=102,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柯馬春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46元(計算式:136,158元*4/100=5,446元),相對人彰化靈聖宮濟公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93元(計算式:136,158元*21/100=28,593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新臺幣/元):
項目 金額 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116,808 111/07/14 地政規費(複丈費) 4,150 111/10/24 地政規費(複丈費) 15,200 112/02/14 合計:136,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