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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張錫坤代 理 人 蕭志英律師相 對 人 張永銘

張茂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永銘、張茂巽、陳玟伶、張芮寧、張豐麟、張育銓、張修豪、張育綸、張鳳珉、張三郎、張富貴、張錫鎮、賴如龍、胡明山、黃順日、胡彭金枝、余素月、陳秀鳳、張維勝、黃麗玉、鍾美芳、張三丰、張明民、張智惟、張介仁、張如美、楊美惠、陳麗霞、嘉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林宏任、徐維君、張俊彥、姚麗華、李建興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永銘、張茂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嗣相對人張永銘、張茂巽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本件當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

四、次查,⑴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命法官當庭諭知為新臺幣(下同)5,971,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202元、第二審裁判費90,303元,並命聲請人即原告、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867元、64,301元(詳見該院113年度上字第103號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依第一、二審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者,是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69,705元,自應由聲請人即原告、上訴人自行負擔。⑵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亦屬第三審訴訟費用,且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20號裁定核定,是以相對人張永銘、張茂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相對人張永銘、張茂巽具狀稱二人已於115年5月19日各轉帳20,000元,聲請人不得再請求等語,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首開說明,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議,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管道救濟為當。

六、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42,867元(補繳) 張錫坤 112.6.27 113.10.7 地政規費(複丈費) 4,200元 同上 112.11.14溪湖地政事務所函 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64,301元(補繳) 同上 113.2.2 113.10.7 估價費用 15,000元 同上 113.7.26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69,705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故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 1,000元 張如美 113.5.9 參加訴訟費用 1,000元 張錫權 113.10.15 三審裁判費 107,199元 張永銘 張茂巽 114.8.13 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張錫坤 最高法院115台聲120號裁定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