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唐文貴相 對 人 唐文綉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裁定,業已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95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情,均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依上開判決及裁定意旨,關於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84,03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經核定之律師酬金40,000元,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113,109元(計算式:84,033×87/100=73,109,73,109+40,000=113,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關於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47,269元(計算式:47,134+120+15),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3,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為6,145元(計算式:47,269×13/100=6,145)。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964元(113,109-6,145=106,964),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所提出113年3月19日戶政規費90元、40元、100元及114年11月24日戶政規費20元、60元,非經法院命聲請人所預納,非屬訴訟進行中所生必要支出,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查相對人雖具狀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表示意見,惟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另為核定,亦不得變更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案訴訟法院於114年4月28日裁定核定為4,650,8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4,033元,上開裁定業經送達兩造,兩造均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已無從再為爭執,且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亦不得另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新臺幣/元):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第二審裁判費 84,033 聲請人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 聲請人 第一審裁判費 47,134 相對人 第一審地政規費 120 相對人 第一審戶政規費 15 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