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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廖詠新相 對 人 郭素霞

炘炘開發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智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9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33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49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和解契約書、、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印鑑證明、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