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顏希容相 對 人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0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歷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額負擔如附表所示,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092元(計算式:540,460元×1/5=108,09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相對人具狀表示聲請人涉有刑事案件訴訟等情,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管道救濟為當。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附表:
歷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1.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公司提起上訴)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7判決諭知: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3.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含本件及發回更審前)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顏希容提起上訴)。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諭知: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薩婆公司負擔5分之1,餘由顏希容負擔。 (嗣被告公司就敗訴3,826,849元本息部分上訴,原告就敗訴部分15,000,151元本息未上訴確定)。 5.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諭知: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諭知: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薩婆公司負擔28%,餘由顏希容負擔。 (嗣被告公司第二次上訴,就敗訴4,858,925元及本息部分上訴) 7.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諭知: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826,849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綜上,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比例,最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薩婆公司負擔5分之1,餘由顏希容負擔。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77,704元 顏希容 110.4.6 二審裁判費 266,556元 同上 112.1.30 地政規費(謄本費) 100元 20元 80元 同上 110.12.10 112.5.24 112.5.24 估價費 10,000元 86,000元 同上 113.12.4 114.4.18 合計:540,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