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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秋津相 對 人 黃瑞孟

張哲雄

張一先

林淑美郭安定黃偉孟黃瀞慧張瑤純

張屏張束芬張欣萍

張志瑋張慧盈張瑋熔(兼張連之繼承人)

張望德(張連之繼承人)

黃張春喜(張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本件訴訟費用雖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0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在案,惟本件聲請人陳秋津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尚未納入前開訴訟費用案件中,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 (複丈費、謄本費) (複丈費、謄本費) (複丈費、謄本費) (複丈費) (複丈費) 15,200元 16,300元 5,300元 10,000元 41,000元 陳秋津 112.10.31 113.6.4 113.6.26 113.7.15 113.10.17 二審裁判費 49,752元 同上 113.3.25繳納149,257元,因和解退還2/3 鑑價費用 20,000元 同上 114.4.9 合計:157,552元。附表: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張哲雄 27/1800 1.5% 2,363 2 張一先 26/1800 1.4% 2,206 3 陳秋津 2/24 8.4% 13,235(聲請人) 4 林淑美 2/6 33% 51,992 5 郭安定 52/1800 2.9% 4,569 6 黃瑞孟 49/360 13.6% 21,427 7 黃偉孟 49/360 13.6% 21,427 8 黃瀞慧 49/360 13.6% 21,427 9 張瑤純 7/480 1.5% 2,363 10 張屏 7/480 1.5% 2,363 11 張束芬 7/480 1.5% 2,363 12 張欣萍 7/1440 0.5% 788 13 張志瑋 7/1440 0.5% 788 14 張慧盈 7/1440 0.5% 788 15 張煒熔 105/5400 2% 3,151 16 張望德 105/5400 2% 3,151 17 黃張春喜 105/5400 2% 3,151 合計 1 100% 157,552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