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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陳永周

陳永峰相 對 人 陳永民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且聲請人所提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363號民事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上訴,全案已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所共同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 5,150 113.08.14 地政規費 150 113.11.25 鑑價費 70,000 113.11.26 合計:75,300 (陳永周、陳永峰各預納37,650)附表: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永周之金額 應給付陳永峰之金額 陳永民 47% 35,391 22,590 12,801 陳永周 20% 15,060 --- --- 陳永峰 33% 24,849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