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8、273號聲 請 人 大福宮法定代理人 陳宥勝聲 請 人 徐叔杰
徐淑如聲 請 人兼 相對人 楊哲銓相 對 人 楊喬晴
楊孝一楊金河楊熹明楊浚淮
楊桂林楊浚南楊碧櫻
楊璦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大福宮、徐叔杰、徐淑如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08號受理後,嗣聲請人楊哲銓於115年5月28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5年度司聲字第273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訴字第12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勘查費) 5,700元 大福宮 114.9.22 地政規費(勘查費) 7,200元 徐叔杰、徐淑如 114.9.19 繪製分割圖 15,000元 大福宮 繪製分割圖 24,000元 徐叔杰、徐淑如 地政規費(勘查費) 7,200元 楊哲銓 114.8.29 合計:59,100元(大福宮20,700元;徐叔杰、徐淑如31,200元;楊哲銓7,200元)。附表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大福宮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徐叔杰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徐淑如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楊哲銓 之訴訟費用額 1 楊喬晴 14.19 8,386 2,536 2,497 2,497 856 2 大福宮 20 11,820 (可扣除已預納20,700) ---- ---- ---- ---- 3 徐叔杰 11.6 6,856 (可扣除已預納15,600) ---- ---- ---- ---- 4 徐淑如 11.6 6,856 (可扣除已預納15,600) ---- ---- ---- ---- 5 楊孝一 14.2 8,392 2,538 2,499 2,499 857 6 楊金河 7.1 4,196 1,269 1,249 1,249 428 7 楊熹明 7.1 4,196 1,269 2,499 1,249 428 8 楊浚淮 1.42 839 254 250 250 86 9 楊桂林 1.42 839 254 250 250 86 10 楊浚南 1.42 839 254 250 250 86 11 楊碧櫻 1.42 839 254 250 250 86 12 楊璦榕 1.42 839 254 250 250 86 13 楊哲銓 7.11 4,202 (可扣除已預納7,200) ---- ---- ---- ---- 合計 100 59,100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