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黃伸興
黃呈石黃呈輝黃程居黃仲利黃程詠黃添晟黃木東黃智偉黃易騰黃管民黃奇仁黃耀德兼 共 同聲 請 人 梁黃真理
黃凱聖
黃奇全相 對 人 黃傑俊
黃世恩上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109年度彰簡字第508號判決確定,並經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梁崇光所提出之單據67張,合計新臺幣(下同)683,060元,由梁崇光統一收取統一支付,然不代表聲請人未支出訴訟費用,茲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請求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一審受訴法院倘已就同一事件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是裁定有其羈束力,及形式上之確定力,就實體上裁定固不應生既判力,但經該裁定判斷之程序上事項,應有其實質上之確定力如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法院裁定確定應賠償他造訴訟費用額或其差額確定者,當事人即應依該裁定確定之數額賠償他造,不得再在其他程序中爭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191號裁定意旨)。
三、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5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相對人黃傑俊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所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之訴訟費用,業由梁崇光於該事件程序中向本院提出相關單據一併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審核認定後,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確定兩造間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兩造,兩造均未提出聲明異議,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誤。
則聲請人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既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確定,依前揭規定,原法院自應受其羈束,不得再由法院為相左之裁定,聲請人亦不得就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更為爭執,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