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3、276號聲 請 人 劉奕良
劉晋佑劉軒銘聲 請 人兼 相對人 劉麗蕾相 對 人 劉麗鳳
劉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劉奕良、劉晋佑、劉軒銘於民國115年5月6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受理後,聲請人兼相對人劉麗蕾復於115年5月27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5年度司聲字第276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至相對人劉麗鳳雖具狀稱其已完成補償費之提存,其不同意分擔項目編號1.2之費用等語,然此項測量費、鑑價費用均係由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囑託所為之測量、鑑價程序(參照原訴訟卷宗第225、237頁),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且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僅仍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自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 6,150元 劉軒銘 114.1.6 2.鑑價費用 80,000元 劉奕良 114.5.14 3.一審裁判費 12,286元 劉麗蕾 113.7.4 4.分割圖費 8,000元 同上 113.12.14 5.地政規費(複丈費) 5,150元 同上 113.8.26 6.地政規費(複丈費) 4,150元 同上 114.3.13 合計:111,586元。附表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劉麗蕾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劉奕良 之訴訟費用額 1 劉麗蕾 7578/100000 8,770 (可扣除已預納29,586元) ----- ----- 2 劉麗鳳 9095/100000 10,526 3,036 7,490 3 劉麗英 9095/100000 10,526 3,036 7,490 4 劉奕良 24744/100000 28,638 (可扣除已預納80,000元) ----- ----- 5 劉晋佑 24744/100000 28,638 8,259 20,379 6 劉軒銘 24744/100000 28,638 (可扣除已預納6,150元) 6,485 16,003 合計 1 115,736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