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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順傑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昱雯相 對 人 小美冰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淑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斗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並擴張聲明,嗣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5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220元 7,920元 順傑起重股份有限公司 113.3.14 113.7.29 二審裁判費 (擴張訴訟標的) 14,730元 780元 同上 114.6.10 114.8.14 合計:24,65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