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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8、285號聲 請 人 顏沛則(即顏賜煒之承受訴訟人)

顏百辰(即顏賜煒之承受訴訟人)聲 請 人兼 相對人 施敏梓(即施進作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顏建盛

顏建涯顏健造顏建志施黃換許江隆許月霞顏林必顏王瑞雲顏瑛呈顏舜郎顏伯仰顏士明(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士哲(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顏沛則、顏百辰於民國115年4月14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58號受理後,聲請人兼相對人施敏梓復於115年6月2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5年度司聲字第285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

7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五、綜上,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估價費用 45,000元 顏沛則、顏百辰 113.3.4 地政規費(複丈費) 1,113元 同上 114.7.17 估價費用 45,000元 同上 114.9.24 小計:91,113元 一審裁判費 42,283元 施進作 110.4.9 地政規費 (複丈費、謄本費) 10,400元 13,750元 100元 1,750元 同上 111.1.5 111.8.15 111.2.24 110.11.8 地政規費(勘查費) 17,150元 施敏梓 112.10.20 估價費用 45,000元 同上 113.3.4 小計:130,433元;施敏梓(即施進作之承受訴訟人) 合計:221,546元(即91,113元+130,433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施敏梓 顏沛則 顏百辰 施敏梓 00000000分之0000000 18,463 可扣除已預納130,433 - - - 顏建盛 00000000分之833010 3,692 2,190 751 751 顏建涯 00000000分之833010 3,692 2,190 751 751 顏健造 00000000分之833010 3,692 2,190 751 751 顏建志 00000000分之833010 3,692 2,190 751 751 施黃換 00000000分之0000000 18,462 10,953 3,755 3,755 許江隆 00000000分之0000000 18,462 10,953 3,755 3,755 許月霞 00000000分之0000000 14,770 8,763 3,004 3,004 顏林必 00000000分之0000000 18,462 10,953 3,755 3,755 顏伯仰 00000000分之0000000 37,262 22,106 7,578 7,578 顏舜郎 00000000分之833010 3,692 2,190 751 751 顏王瑞雲 00000000分之0000000 8,376 4,969 1,703 1,703 顏瑛呈 00000000分之00000000 50,789 30,131 10,329 10,329 顏沛則 00000000分之0000000 7,174 可扣除已預納45,556 - - - 顏百辰 00000000分之0000000 7,174 可扣除已預納45,557 - - - 顏士明 00000000分之416505 1,846 1,095 375 375 顏士哲 00000000分之416505 1,846 1,095 375 375 合計 1 221,546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