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黃木水相 對 人 黃樹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分別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30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審認,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本件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2項,被告應將房屋(合計面積共17.5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9,584元(計算式:17.59㎡×17,600元/㎡=309,58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345元。因此,本件聲請人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為裁判費3,310元,加計複丈費及謄本費10,000元、5,200元,合計為18,51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1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裁判費逾越3,310元部分,及相對人主張第二審裁判費逾越6,345元部分,均可依前開法條向本院聲請退費,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