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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蔡尚維相 對 人 王騰慶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其中聲明一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之裁判費為6,700元,聲請人已於114年7月2日繳納;聲明二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應徵之裁判費為4,500元,亦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10日繳納完畢,故本件聲明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1,2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2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00元(計算式:11,200*1/2=5,6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