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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宸富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富松相 對 人 張仁瑋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7,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795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01元(計算式:16,795*53/100=8,9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