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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9、346號聲 請 人 張家監聲 請 人兼 相對人 張維新

張敦傑張良民張如錐相 對 人 張良結

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第 三 人 張智強

張祐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張家監、及相對人張敦傑、張良民、張維新、張如錐、第三人張智強等五人先後於民國115年7月3日、115年7月22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分別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299、346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又第三人張智強依後所述,並無其所應負擔之比例,故無從列為相對人,附此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分別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五、又相對人張敦傑、張良民、張維新、張如錐、第三人張智強等五人雖具狀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自行核算費用計算書項目5及6之分擔額,然依提出之繳費單據,僅有張敦傑1人繳款,且依本件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並無張智強所應負擔之比例,是渠等自行計算之費用額,僅係渠等內部分擔事宜,且顯非依應負擔比例為預納,是張維新、張如錐、張智強等3人自無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無從准許。

六、綜上,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一審裁判費 44,956元 21,681元 張家監 111.11.10 111.12.5 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9,600元 10,750元、5,225元 同上 111.12.6、112.4.19 112.9.19、114.7.3 3.估價費用 42,500元 同上 113.1.26 小計:136,462元。 4.二審裁判費 118,606元 張良民 114.2.19 5.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0,750元 張敦傑 112.9.21 6.估價費用 43,500元 張敦傑 113.1.29 小計:張良民118,606元;張敦傑54,250元。 合計:309,318元。(張家監136,462元+張良民118,606元+張敦傑54,250元)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張家監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張敦傑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張良民之訴訟費用額 1 張家監 33% 102,075 (可扣除已預納136,462元) - - - 2 張良結 23% 71,143 23,262 11,589 36,292 3 張敦傑 12% 37,118 (可扣除已預納54,250元) - - - 4 張良民 21% 64,957 (可扣除已預納118,606元) - - - 5 張維新 6% 18,559 6,068 3,023 9,467 6 張如錐 3% 9,280 3,034 1,512 4,734 7 張陳文筆 連帶負擔 2% 連帶負擔 6,186 連帶負擔 2,022 連帶負擔 1,008 連帶負擔 3,156 8 張水法 9 張水金 合計 100% 309,318元 34,386元 17,132元 53,649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