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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李佳蓉相 對 人 陳宏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12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雖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陳宏嘉限期行使權利,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惟聲請人係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查無相對人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依上說明,於相對人受郵務機關招領通知時,聲請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予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