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0號異 議 人即聲 請 人 黃王美珍相 對 人 邱紹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邱紹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判決本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原裁定認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應屬有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第七項所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0,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顯然第三項所諭知為本訴之訴訟費用負擔,第七項則為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為本訴原告,且聲請人所預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係為本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5,1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所提出分別於112年8月1日、12月13日、12月13日支出之謄本費20元、20、15元,係起訴前為訴訟準備所支出的費用,並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所生必要支出,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新臺幣/元):
項目 金額 收據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113.01.18 地政規費(複丈費、抄錄費) 5,300 113.03.05 地政規費(複丈費) 31,000 113.04.09 地政規費(複丈費、抄錄費) 5,300 114.05.08 地政規費(複丈費) 2,500 114.09.15 合計:4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