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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4號115年度司聲字第201號115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張錫任

張錫助聲 請 人 張寶元聲 請 人兼相 對 人 張建在相 對 人 邱淑敏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張錫任、張錫助、張寶元、張建在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地政規費(勘查費) 9,950 (金額:4,150、5,800,收據日期:111/12/13、112/10/06) 張錫任、張錫助 鑑價費 40,000 (收據日期:112/11/21) 張錫任、張錫助 二審裁判費 29,418 張錫任、張錫助 一審裁判費 19,612 張寶元 戶政規費 60 (收據日期:111/08/24) 張寶元 地政規費(勘查費、謄本費) 8,340 (金額:40、1,750、2,400、4,150,收據日期:111/08/24、111/09/07、111/10/28、111/12/02) 張寶元 鑑價費 40,000 (收據日期:112/11/09) 張寶元 地政規費(勘查費) 2,300 (收據日期:113/08/09) 張建在 鑑價費 20,000 (收據日期:113/10/22) 張建在 合計:169,680 (張錫任、張錫助預納79,368,張寶元預納68,012、張建在預納22,300)附表: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賠償張錫任、張錫助之金額 應賠償張寶元之金額 張錫任 張錫助 250/1655 (張錫任、張錫助各125/1655) 25,631 --- --- 張寶元 468/1655 47,982 --- --- 張建在 469/1655 48,085 18,784 7,001 邱淑敏 468/1655 47,982 34,953 13,029 總計 1/1 169,680 53,537 20,030備註:

1.費用計算書及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169,68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