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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施桔鐄相 對 人 柯慧貞上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十分之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四、茲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業據提出收據影本4份為憑,且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42號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就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論述如下:

㈠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022,928元(第一審

裁判費1,020,128元+鑑定費用28,000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14%,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43,210元(計算式:1,022,928元*14%=143,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346,893

元,因相對人將該案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聲請人就該部分請求為訴之變更,求為命聲請人給付4,617萬元及遲延利息,故訴之變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17萬元,核算第二審判費為627,576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變更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十分之十七,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13,376元(計算式:627,576元*17/50=213,376元),其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㈢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

為40,000元,依第三審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0,000元。

㈣據上論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5

86元(計算式:143,210元+213,376元+4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