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粘峻魁聲 請 人兼相 對 人 洪福建相 對 人 粘煌銘
洪志翰洪毅安(即洪士展之繼承人)
洪毅軒(即洪士展之繼承人)
陳沂婕(即洪士展之繼承人)
粘月琴粘佑民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粘峻魁、洪福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粘峻魁主張113年7月4日支出地政謄本費新臺幣(下同)80元部分,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113年8月1日起訴而繫屬本院,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可見前開費用是起訴前為訴訟準備所支出的費用,非訴訟進行中所生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於此敘明。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一審裁判費 14,860 粘峻魁 地政規費 50,540 同上 鑑價費 35,000 同上 戶政規費 120 同上 地政規費 7,700 洪福建 鑑價費 65,000 同上 合計:173,220 粘峻魁預納:100,520 洪福建預納:72,700附表: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賠償粘峻魁之金額 應賠償洪福建之金額 粘峻魁 15/54 48,117 --- --- 洪福建 5/30 28,870 --- --- 粘煌銘 1/6 28,870 15,721 13,149 洪志翰 1/9 19,247 10,481 8,766 洪士展(歿) (備註3) 連帶負擔 5/90 連帶負擔9,623 連帶給付 5,240 連帶給付 4,383 粘月琴 1/18 9,623 5,240 4,383 粘佑民 5/30 28,870 15,721 13,149 總計 1/1 173,220 52,403 43,830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173,22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3.洪士展之繼承人為洪毅安、洪毅軒、陳沂婕共3人,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