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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鄒梅香、康承紳、康明正、康偉力間,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彰國簡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惟聲請人聲請時未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各審級所有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及確定聲請人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得向他造求償之金額究為若干,亦無從據此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則具狀陳報其為被告,無相關支出單據致無法確認數額等語,本件既無已支出之單據,是自無從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得待相對人即原告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再依該裁定為清償程序,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