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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黃貴美

張金木相 對 人 林柔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金木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5,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貴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張金木、黃貴美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依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5,000元、42,000元,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黃貴美、張金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6197號為假執行在案,嗣因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和解成立,依前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國民善115年度司聲字第8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