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黃明富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知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提供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34萬元,並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係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為憑,然該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因漏載樓層,難認已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既非依繕寫正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且寄送之收件回執亦非相對人親收,依前揭規定,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