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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黄彩琴相 對 人 黃蒼柏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1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調解成立及和解成立之部分外)由被告黃蒼柏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42,481元 11,781元 黄彩琴 113.12.27 114.5.23 地政規費(勘查費) 5,200元 39,000元 同上 114.2.5 114.3.11 合計:98,462元。 備註: 1.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萬綠等人、鐘黃潘等人、相對人黃蒼柏拆屋還地,渠等地上物無權 占用面積分別為401.68㎡、110.64㎡、277.61㎡,合計789.93㎡;其中相對人黃蒼柏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887,7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3,613元。 2.原告分別與黃萬綠等人、鐘黃潘等人成立114年度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114年度訴字 第6號和解筆錄。 3.相對人黃蒼柏應負擔之地政規費比例為277.61/789.93,應負擔之地政規費為15,533元 【計算式:(5,200元+39,000元)27761/78993=15,533元】。 4.綜上,相對人黃蒼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39,146元【計算式:23,613元+15,533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