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林易靚
林建全林泰良相 對 人 張螢榛
張惠貞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08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螢榛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收據日期 一審地政規費 11,650 112/10/31 一審鑑價費 92,000 113/01/29、113/03/14 二審裁判費 44,416 113/09/26、114/12/03 二審地政規費 3,150 113/12/13 二審鑑價費 78,000 114/03/05、114/03/30 合計:229,216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給付林易靚、林建全、林泰良之金額 1 林易靚 150/480 --- 2 林建全 275/3200 --- 3 林泰良 275/3200 --- 4 張惠貞 275/800 78,793 5 張螢榛 275/1600 39,397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相對人即共有人編號4、5應給付聲請人即共有人編號1-3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