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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詹志誠相 對 人 詹益宏

詹子賢

詹文凱

紀孝蘇

詹昭鳳上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所提出113年6月4日、5日、14日支出地政謄本費各60元部分,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113年6月27日起訴而繫屬本院,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可見前開費用是起訴前為訴訟準備所支出的費用,非訴訟進行中所生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於此敘明。

四、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0,107 113.06.27 地政規費 (含複丈費、謄本費) 37,780 113.07.11、113.07.15、113.11.01、114.01.02 鑑價費 50,000 114.03.28 戶政規費 75 113.07.12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規費 100 113.07.12 合計:108,062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詹志誠之金額 1 詹益宏 0000000分之0000000 41,351 2 詹志誠 0000000分之677626 --- 3 詹子賢 0000000分之677626 17,803 4 詹文凱 94554分之11661 13,327 5 詹昭鳳 0000000分之338813 4,451 6 紀孝蘇 94554分之11661 13,327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詹志誠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聲請人詹志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803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