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張育勝相 對 人 張仁熙
張勝童
張宏年蔡銀梅張再戊
張倫誠
張凱傑
張天俊
張鈞瑋
江泉欽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張仁熙主張抵銷訴訟費用,均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查聲請人所支出之掛號郵費新臺幣(下同)360元,係法院依第265條之規定命聲請人自行送達對造所支出之送達郵費,依上意旨,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出庭交通費用3,425元,經核非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當事人應予支出或其他進行訴訟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四、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二審裁判費 38,476 張育勝 地政規費 (114.06.30複丈費) 12,800 同上 掛號郵費 360 同上 一審裁判費 25,651 張仁熙 地政規費 (含113.08.07複丈費17,700、113.05.07複丈費24,000) 41,700 同上 合計:118,987 (含張育勝預納51,636、張仁熙預納67,351)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張育勝之金額 應給付張仁熙之金額 1 蔡銀梅 11625/ 174368 7,933 4,145 未請求 2 江泉欽 4986/ 174368 3,402 1,778 未請求 3 張宏年 6639/ 174368 4,530 2,367 未請求 4 張仁熙 34872/ 174368 23,796 0 --- 5 張凱傑 2906/ 174368 1,983 1,036 未請求 6 張天俊 2906/ 174368 1,983 1,036 未請求 7 張倫誠 34874/ 174368 23,798 12,436 未請求 8 張勝童 34874/ 174368 23,798 12,436 未請求 9 張育勝 5812/ 174368 3,966 --- 0 10 張再戊 17437/ 174368 11,899 6,218 未請求 張鈞瑋 17437/ 174368 11,899 6,218 未請求備註:
1.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