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陳美秀
陳美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9,7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9,7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