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洪素雲相 對 人 黃敬中
洪邦超洪春風洪春利洪春華柯麗芳洪保安洪錦和洪翊傑
洪惠珠洪淑珠
洪淑惠洪素琴洪娟娟洪素霞洪國賓蘇進火
李亦晨李亦荏洪宜君(洪錦泉之承受訴訟人)
洪國彰(洪錦泉之承受訴訟人)
洪宜伶(洪錦泉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蘭(洪錦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4,200元 洪素雲 114.3.17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4,700元 同上 114.6.3 合計:28,900元。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洪邦超 9/72 3,613 2 洪春風 1/36 803 3 洪春利 1/36 803 4 洪春華 1/36 803 5 柯麗芳 32/216 4,281 6 洪保安 3/72 1,204 7 洪錦泉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5/216 連帶負擔669 洪錦泉之繼承人即李玉蘭、洪國彰、洪宜伶、洪宜君連帶負擔 8 洪錦和 5/216 669 9 洪翊傑 1/2592 11 10 洪惠珠 1/216 134 11 洪淑珠 1/216 134 12 洪淑惠 1/216 134 13 洪素雲 5/864 (聲請人)167 14 洪素琴 29/864 970 15 洪素霞 29/864 970 16 洪娟娟 29/864 970 17 洪國賓 4/72 1,606 18 蘇進火 2/72 803 19 李亦晨 2/72 803 20 李亦荏 2/72 803 21 黃敬中 767/2592 8,551 合計 28,900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