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陳瓊花相 對 人 莊全勳
莊全明
莊全恭莊永煌
莊智豪莊義新林錫南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2,400 113.11.07、114.04.14 地政規費 (含複丈費、謄本費) 29,100 113.12.16、114.01.16、114.06.19 鑑價費 76,000 114.11.04 合計:117,500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1 莊全勳 2/15 15,667 15,667 2 莊全明 2/15 15,667 15,667 3 莊全恭 3/10 35,250 35,250 4 莊永煌 1/20 5,875 5,875 5 莊智豪 1/40 2,937 2,937 6 莊義新 1/40 2,937 2,937 7 林錫南 7/30 27,417 27,417 8 陳瓊花 1/10 11,750 ---備註:
1.上開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