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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江魏集

江明娟江秀香江姿儀聲 請 人 賴宥瑞兼法定代理人 江明佳法定代理人 賴俊偉相 對 人 蕭晟祐相 對 人 中盛鑽探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世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江魏集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賴宥瑞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員全字第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由聲請人江魏集提供新臺幣(下同)584,250元為擔保,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02號提存,由聲請人賴宥瑞提供56,991元為擔保,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撤銷假扣押裁定,併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江明娟、江秀香、江姿儀、江明佳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因其並非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0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故此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