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林哲瀚相 對 人 関木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4年度員簡聲字第38號停止執行,並提供新臺幣50,600元之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64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員簡字第9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裁定、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