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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23、356、374號聲 請 人 陳建興聲 請 人兼 相對人 徐妙齡

魏明勢相 對 人 徐宜慧

徐茂源邱劉玉鑾即邱芳隆之遺產管理人

強洲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陳建興、徐妙齡、魏明勢先後於民國115年7月17日、8月5日、8月18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分別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323、356、374號受理,因前開三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裁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至相對人徐妙齡所支出之二審裁判費86,739元,因其提起上訴後,嗣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依首揭規定由其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五、綜上,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補繳一審裁判費 二審裁判費 補繳二審裁判費 57,826元 149,325元 86,739元 99,550元 陳建興 111.9.7 112.11.17 112.8.14 112.11.17 地政規費(複丈費) 5,200元、8,000元 1,200元、1,700元 3,200元 同上 113.1.16、113.3.22 113.10.28、114.11.14 114.12.15 估價費用 53,000元 同上 114.1.8 小計:465,740元 地政規費(複丈費) 4,150元、4,150元 徐妙齡 112.1.5、112.1.5 二審裁判費 86,739元 (撤回上訴,故不予列計) 同上 112.8.23 徐妙齡於112年11月21日撤回上訴,故自行負擔 小計:8,300元 估價費用 65,000元 魏明勢 112.4.7 小計:65,000元 合計:539,040元(陳建興465,740元+徐妙齡8,300元+魏明勢65,000元)。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陳建興之訴訟費用額 1 陳建興 507610/0000000 175,286 (可扣除已預納465,740元) - 2 徐妙齡 2224/78050 15,360 (可扣除已預納8,300元) 7,060 3 徐宜慧 1112/78050 7,680 7,680 4 徐茂源 1112/78050 7,680 7,680 5 邱芳隆 487/78050 3,363 3,363 邱劉玉鑾即邱芳隆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邱芳隆遺產範圍內負擔 6 強洲斌 766/78050 5,290 5,290 7 魏明勢 469685/780500 324,381 (可扣除已預納65,000元) 259,381 合計 1 539,040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