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黃明富相 對 人 林知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6,858元,准予返還。
本件聲請關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事件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乃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受擔保利益人並因此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分別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1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27號民事命提高擔保金額裁定,提供新臺幣346,858元、870,809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04、86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11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次查,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前揭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㈡關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
雖相對人具狀稱其受有損害,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陳報行使權利,至具體事實理由尚待整理,再為具狀補充陳報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臺中地院,並無因本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中地院115年8月6日中院漢文字第1159121464號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裁判要旨,相對人之陳報難認係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事件:
此部分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之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