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61、324號聲 請 人 陳俊巷
陳彥棟聲 請 人兼 相對人 陳振森相 對 人 陳弘宜
陳穎貞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九樓陳穎怡賴玉鳳陳賴富美
陳勝吉陳勝助陳勝朗陳勝源
蕭仲
蕭詹玉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陳俊巷、陳彥棟於民國115年6月18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261號受理後,聲請人陳振森復於115年7月17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5年度司聲字第324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嗣陳弘宜、陳賴富美提起上訴後,均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五、綜上,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 8,150元 8,150元 3,350元 4,150元 1,750元 9,600元 陳俊巷 111.8.10 111.8.10 111.8.10 111.8.10 110.11.15 111.1.24 估價費用 95,000元 同上 113.6.18 小計:130,150元 地政規費(複丈費) 1,750元 800元 8,200元 陳彥棟 112.4.12 112.5.8 112.8.25 估價費用 35,000元 同上 113.6.18 小計:45,750元 地政規費(複丈費) 8,150元 7,350元 8,150元 陳振森 111.8.12 111.8.12 111.8.12 小計:23,650元 合計:199,550元。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俊巷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振森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彥棟之訴訟費用額 1 陳俊巷 167/1000 33,325 (可扣除已預納130,150元) - - - 2 賴玉鳳 23/1000 4,590 3,209 182 1,199 3 陳穎貞 64/1000 12,771 8,929 506 3,336 4 陳穎怡 64/1000 12,771 8,929 506 3,336 5 陳弘宜 64/1000 12,771 8,929 506 3,336 6 陳賴富美 132/1000 26,340 18,416 1,044 6,880 7 陳勝吉 67/1000 13,370 9,348 530 3,492 8 陳勝助 34/1000 6,785 4,744 269 1,772 9 陳勝朗 67/1000 13,370 9,348 530 3,492 10 陳勝源 34/1000 6,785 4,744 269 1,772 11 陳振森 91/1000 18,159 (可扣除已預納23,650元) - - - 12 蕭仲 29/1000 5,787 4,046 229 1,512 13 陳彥棟 48/1000 9,578 (可扣除已預納45,750元) - - - 14 蕭詹玉雪 116/1000 23,148 16,184 918 6,046 合計 1 199,550元 96,825元 5,491元 36,172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