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詹精修相 對 人 詹成財
詹龍雄
陳詹素燕林詹錦鑾詹麗華
詹麗娟詹文魁
詹文森
詹中銘
詹中仁
詹于臻
詹中榮
詹中瑋詹中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880 114.04.09 戶政規費 530 114.04.07、114.04.07 合計:2,410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1 詹成財 30分之2 161 2 詹龍雄 30分之2 161 3 陳詹素燕 30分之2 161 4 林詹錦鑾 30分之2 161 5 詹中瑋 連帶負擔 90分之8 214 (連帶給付) 詹中儀 6 詹麗華 30分之1 80 7 詹麗娟 30分之1 80 8 詹文魁 30分之1 80 9 詹文森 30分之1 80 10 詹中銘 90分之1 27 11 詹中仁 90分之1 27 12 詹于臻 90分之1 27 13 詹精修 3分之1 --- 14 詹中榮 90分之13 348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2,41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