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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27、395號聲 請 人 吳勝源聲 請 人兼 相對人 李權諭相 對 人 葉林碧雲

洪瑞庭洪瑞隆林詹田詹宗承洪源發

林俊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吳勝源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327號受理後,聲請人李權諭復於115年9月2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5年度司聲字第395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五、綜上,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150元 吳勝源 114.10.15 鑑價費用 43,000元 同上 115.1.5 小計:48,150元 一審裁判費 7,050元 李權諭 113.12.20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200元 同上 114.6.2 小計:12,250元 合計:60,400元。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吳勝源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李權諭 之訴訟費用額 1 葉林碧雲 96分之10 6,292 5,635 657 2 洪瑞庭 384分之35 5,505 4,930 575 3 洪瑞隆 384分之35 5,505 4,930 575 4 林詹田 96分之11 6,921 6,198 723 5 詹宗承 96分之11 6,921 6,198 723 6 洪源發 96分之5 3,146 2,817 329 7 吳勝源 768分之100 7,864 (可扣除已預納48,150元) - - 8 林俊南 96分之17 10,696 9,578 1,118 9 李權諭 48分之6 7,550 (可扣除已預納12,250元) - - 合計 1 60,400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