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許朝清相 對 人 許桂挺律師即黃志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13,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6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1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